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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4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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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二、應依原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四、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十、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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