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分公司與子公司有何不同2010 04 20 | 竹科管理局常見問答
2010年4月20日—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訂有明文。分公司之法律上地位係公司此一營利性社團法人之分支機構,理論上,分公司是公司 ...
2010 / 04 / 20
解析分公司與子公司有何不同
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訂有明文。分公司之法律上地位係公司此一營利性社團法人之分支機構,理論上,分公司是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分,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所以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 (參經濟部77年經商字第33292號函)是以,分公司雖有「公司」字樣,卻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公司,不需依照公司法規定的設立程序,只要簡單的登記手續即可;分公司沒有自己的章程,也沒有董事會等公司經營決策機關;且分公司亦無自己的獨立財產,放置分公司的財產,乃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 子公司即為公司法上之「從屬公司」,參照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可知,子公司係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半數為他公司(即控股公司,或稱母公司)所持有,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受到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公司。 母公司和子公司形式上都具有法人人格,雖然子公司實際上會受到母公司之控制或管理,而類似母公司之分支機構,但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獨立之法律地位,有自己的公司名稱、章程、董事會、財產等,皆與一般公司無異。 承上分析可知,子公司既然為獨立之公司,其權利義務則由子公司自行享受或負擔,故毫無疑問地,子公司得以自身名義進行所有的營業活動,財務、稅務等關係亦與母公司各自獨立。相反地,分公司因非權利義務主體,無獨立之法律地位,其能否成為契約關係之主體?能否獨自承擔民事責任?則容易引起疑慮。 分公司既然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所以無法單獨享受義務或承擔責任,所有與分公司之交易,在法律上均會被認為是與本公司為交易行為,而與本公司發生權利與義務關係。然而,若分公司之一切均要求由本公司決定或出面,實有害業務之推行,故於業務範圍內,本公司一般皆授予分公司自決自行之權利,而分公司能否以其自身名義與他人簽約,同樣著重於分公司有否得到本公司之授權。若擁有本公司之授權,分公司之經理人自然得以分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簽約。但無論係以何名義為法律行為,分公司之權利義務均與本公司結合,分公司之義務,本公司亦應負責。因此,公司在經營規劃與交易上,宜注意此問題之差異。 本文作者: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實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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