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 竹科管理局常見問答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本規則所定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科學園區及科技產業園區內之用電場所登記管理業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得委託該區管理局辦理。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用電場所,指低壓(六百伏特以下)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高壓(超過六百伏特 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與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受電,裝有電力設 備之場所。 本規則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下: 一、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指壓按摩場所、 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視聽歌唱場所、酒家、酒店。 二、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體育館、 健身休閒中心、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公共浴室、育樂中心。 三、旅館、有寢室客房之招待所。 四、市場、超級市場、百貨商場、零售商店。 五、餐廳、咖啡廳、茶室、速食店。 六、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陳列館、展覽場、水族館、圖書館。 七、寺廟、廟宇、教會、集會堂、殯儀館。 八、醫院、診所、療養院、孤兒院、養老院、產後護理機構、感化院。 九、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瓦斯公司營業所 、行政機關、證券交易場所。 十、幼兒園(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學校、補習班、訓練班。 十一、車站、航空站、加油站、修車場。 十二、充電站、換電站或其他提供電能補充服務之場所。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第四條 前條所稱電力設備,包含開關、電線、電纜、斷路器、變比器、電容器、電抗 器、避雷器、斷路器保護控制電驛、配電盤、分電盤、接地電阻及相關之安全 、控制、計量、指示等附屬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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