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起人 | 竹科管理局常見問答
發起人也稱創辦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訂立發起人協定,提出設立公司申請,認購公司股份,並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者。發起人既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要件, ...
解釋發起人也稱創辦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訂立發起人協定,提出設立公司申請,認購公司股份,並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者。發起人既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要件,也是發起或設立行為的實施者。 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須具備三大要件:發起人、資金和章程。發起人是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的要件,也是設立公司的前提條件。那么,什麼是發起人?我國《公司法》對此未下一個明確的定義。壹基金髮起人:李連杰 我國著名學者江平教授認為:“發起人就是創辦、籌備股份有限公司的人。”王保樹教授則認為發起人是指“按照公司法規定製定公司章程,認購其應認購的股份,承擔籌辦事務,並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者”。 這兩個定義的外延都太大,與我國的實際情況均有出入。籌辦創立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涉及到許多人的努力,包括律師、會計師以及其他人員。如果將所有參加籌辦創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都視為發起人,則未免混淆發起人與其他人之間的界限。台灣學者鄭玉波認為,發起人就是“設立章程之人”,即“於章程上籤名之人”。 梁宇賢先生則認為“凡籌備公司之設立並簽定章程之人”都是發起人。台灣公司法第129條第一項規定,通常簽名蓋章於章程者,均為發起人。至於其實際是否參與公司設立的計畫,則在所不問。這一觀點在台灣已成通說。雖然我國公司法對發起人未下定義,但《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認為發起人就是“訂立發起人協定,提出公司申請,認購公司股份,並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者。”根據這一規定,我國大陸認為發起人也應在公司章程上籤名蓋章方為發起人。不過跟台灣相比,我國不但強調發起人應在發起人協定上籤名,還強調發起人應當實際參與公司之設立行為。不過這一規定是否必要還可商榷。若以是否簽名蓋章於章程作為區別發起人的標準,則其法律關係較為明確。但是,由於對於公司章程一般人難以知悉,因此,如果某人雖未簽名蓋章於章程,但實際參與公司之設立事務,善意第三人相信其為發起人,倘若能使其對善意第三人負與發起人相同的責任,則有利於保護交易之安全。因而江平等人之說也頗值參考。 編輯本段發起人的資格 哪些人才能成為發起人,即法律對發起人的資格有哪些限制?西方國家的公司法一般普遍規定,發起人必須具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均不得作為發起人,這是由發起人所承擔的創辦公司的任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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