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 竹科管理局常見問答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準則規定。
第 3 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核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公開 招募、補辦公開發行、無償配發新股與減少資本採申報生效制。 本準則所稱申報生效,指發行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 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 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 業日即可生效。 第一項案件之申報生效,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報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 傳。 第二項所稱營業日,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本準則所稱上櫃公司,指股票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審查準則)第三 條或第三條之一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 本準則所稱財務報告,指合併財務報告,發行人若無子公司者,則為個別 財務報告。
第 4 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招募股份 。 二、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 規定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者,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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