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 竹科管理局常見問答
法規名稱:,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英...總說明(107.11.26).pdf·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條文對照表(107.11.26).pdf...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期貨商及槓桿交易商等金融特許事業辦理衍生性商品交易...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但金融相關法令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期貨商及槓桿交易商等金融特 許事業辦理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或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依其業別適用 其他法令規定,免依第二章第四節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 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及設 備。 三、會員證。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五、使用權資產。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七、衍生性商品。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九、其他重要資產。
第 4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 、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 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 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 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 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 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 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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