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機構之法律地位? | 竹科管理局常見問答
2020年5月11日—(73)廳民一字第943號:「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
分支機構之法律地位?
文:郭姿君 (執業律師)
背 景
分公司之設立不僅必須載明於章程,更需要辦理分公司登記。而營業處、門市等分支機構之設立無須記載於章程,且依據經濟部民國55年7月4日商15238號函釋指出,該業務單位組織極小且不具備設立分公司條件者,毋庸飭辦分公司登記。因此實務上,中華郵政、台灣電力、台灣中油等國營事業,甚至是中華電信等公司,於各地皆設有為數眾多之營業處,以利提供民眾更便捷之服務。有問題者是若與不具分公司之資格之營業處發生契約、或是侵權行為,得否以營業處為被告,值得討論。
焦點檢視
一、實務上「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一)民法總則第2章「人」,僅針對自然人、法人有所規範,未對「非法人團體」有所規範。於第6條、第26條又分別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亦明確規定僅有人(包含非死產之胎兒)、法人享有權利能力。
(二)實務上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故非法人之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
(三)關於非法人團體資格之判斷,實務上都是援引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作為判斷標準。必須符合:1.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2.有一定之名稱、組織;3.有一定目的;4.有一定之事務所、營業所;5.獨立之財產。
二、實務見解
(一)實務上,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之定義,多肯認該等國營事業之非分公司之分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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