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 | 竹科管理局常見問答
社會團體(英語:socialgroup)是一個社會學的概念,通常指彼此互動的兩個或更多的人構成的團體,且作為該團體的成員互相有著相對確定的期望和義務,團體 ...
關於其他用法,請見「社團」。社會團體(英語:social group)是一個社會學的概念,通常指彼此互動的兩個或更多的人構成的團體,且作為該團體的成員互相有著相對確定的期望和義務,團體成員內部存在一種被普遍認同的身份。按照此定義,社會本身即是一個大的社會團體,由無數個小型社會團體所構成。多指以文化、學術或公益性為主的非政府組織。人民組織社會團體與社會團體進行活動之自由權利,在現代法治國家,已被視為基本人權。例如中華民國憲法第14條即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但在台灣法律上,凡是「以人為成員、基礎之組織體」,都常被簡稱為社團,亦為人民團體之統稱,而不著重於其組成目的是否有文化、學術或公益性質;社團若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而取得法人資格者,稱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以財產為基礎之組織體)、「公法人」(依公法設立具行政或公共目的之法人)並為法人之一種而具有人格,得以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
團體類型[編輯]第一團體,是以親密的親屬、家庭或朋友為基礎組成的團體。他們之間具有強烈的情感紐帶、持久的職業和持久的親情。
第二團體,是以基本人口組成的團體, 成員關係更加的制度化、公眾化。 他們之間有著很弱或者更少的感情紐帶,並不是永久性的,當有著基本的目標或者面對面的關係就可以,但並非是必不可少的。例如:一家公司內的朋友團體。
各地的社會團體[編輯] 中華民國[編輯]依《民法》第45條、第46條,社團依其性質可分為「營利社團法人」及「公益社團法人」兩類,前者即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如公司、銀行等;後者則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如農會、漁會、工會等人民團體。另外,未取得法人格但有如同社團從事一定目的組織,法律學說亦有稱為「無權利能力社團」者,不具人格但因其極同社團法人之事實,固有需保護之必要,因此有主張類推適用社團相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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