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 竹科管理局常見問答
第四條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地臨時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申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並 ...
內政部 63.12.5 台內營字第 61233 號令訂定 內政部 65.7.8 台內營字第 686392 號令修正 內政部 73.10.19 台內營字第 266054 號令修正 內政部 77.10.12 台內營字第 632864 號令修正公布 內政部 88.6.29 台內營字第 8873677 號令修正 內政部 92.8.14 台內營字第 0920088282 號令修正第 5 條條文 內政部 100.11.16 台內營字第1000809398號令修正第 4 條、第 5 條條文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建築權利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而有使用權利之人。
第四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
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第五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構造以木構造、磚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等之地面上一層建築物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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