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轉換的證券交易所得稅,時事直擊 | 竹科管理局常見問答
2021年5月10日—...與廣明公司的併購案、過去日月光與矽品透過股份轉換成立投資控股公司,都是股份轉換的實際運用案例。而股份轉換,依照企業併購法第4條的 ...
文章發表: 2021/05/10
]]>李國任
股份轉換[1],是企業併購法中併購的方法之一,像是最近的台硝公司與廣明公司的併購案、過去日月光與矽品透過股份轉換[2]成立投資控股公司,都是股份轉換[3]的實際運用案例。而股份轉換[4],依照企業併購法第4條的定義: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而股份轉換[5]所產生的證券交易所得稅問題,依照有所得即應納稅原則以及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第33561號函釋之見解,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可免徵所得稅。
但近期有法院判決,似乎有不同的看法,提供各位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1),認為股份轉換[6]行為的經濟實質內涵乃是公司組織再造,並非股東與併購公司進行買賣或互易股票契約,不應定性為證券交易,進而不需課徵所得稅,國稅局就其漏稅而為裁罰,均屬違法。理由整理如下:
一、法院認為該等以股份換股份之「股份轉換[7]」,乃該二公司就組織再造為磋商交涉,藉互換標的股份,具體實現控制從屬之再造組織行為,雙方股東權益結構內容當然也隨之改變。股份轉換[8]與所得稅法上所謂證券交易(股份買賣或互易)之概念迥不相同,也沒有透過市場交易而有可證實或實現之增益可言。
二、單純股份買賣或互易,乃股票持有人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移轉股票予契約對造,並因此所取得對待給付(現金或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如股票)而言;買賣或互易標的之權利內容基本上不會因該契約而有所變動,只因契約之履行而有權利主體之變動。是以,本案原告及配偶游克強分別以其所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與翔名公司股票以1:1比例換股,乃屬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股份轉換[9],而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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