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瑋廷觀點:人事保證,你應該知道的事 | 竹科管理局常見問答
2020年2月29日—縱使已簽署人事保證契約,非謂保證人即負全部賠償責任,除契約另有...又公司如果在「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應繳交人事保證 ...
多數人都知道「人呆為保」的道理,但人生難免有不得不當呆子的時候,例如家人找到工作,雇主要求提供人事保證時,多半會答應簽署人事保證契約。只是心裡難免有些擔心,究竟人事保證可能會承擔什麼責任?萬一找不到人作保會怎樣嗎?這肯定是勞工朋友在意的事,謹簡述人事保證相關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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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式契約:我國於88年增訂《民法》第24節之1人事保證,為示慎重,並期減少糾紛,《民法》第756條之1第2項明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屬要式契約。因此,僅口頭約定,卻未簽署書面契約者,尚非民法上之人事保證契約。
二、責任範圍:縱使已簽署人事保證契約,非謂保證人即負全部賠償責任,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人事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勞工「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參照。從而,人事保證人代賠償金額是有「上限」的,係以勞工年薪為代賠償金額之上限。
有雇主以為能用「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的約定,來排除前述「責任上限」。惟法院實務認為,人事保證契約應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不得以「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概括用語,即謂人事保證人同意放棄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作為其賠償責任範圍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實務認為,人事保證契約應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不得以「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概括用語。(示意圖/pakutaso)
三、保證期間: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756條之3參照。可知人事保證是「有期限」的,絕非終身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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