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 竹科管理局常見問答
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竣工檢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建築物昇降設備(以下簡稱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三、專業廠商: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四、專業技術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並受聘於專業廠商,擔任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五、檢查機構: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得接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或團體。六、檢查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並受聘於檢查機構從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之人員。
第 3 條
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竣工檢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檢查頻率註明有效期限。使用許可證應妥善張貼於出入口處前上方顯眼處所。申請竣工檢查時,應檢附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
第 4 條
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一式二份,並應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專業廠商各執一份。專業技術人員應查核前條第四項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對於已屆耐用基準之組件,應於保養紀錄表載明處理情形;已更換之組件,應另行填列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得使用許可證之昇降設備,亦同。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應併同維護保養紀錄表,按月檢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第 5 條
昇降設備安全檢查頻率,規定如下:一、昇降送貨機每三年一次。二、個人住宅用昇降機每三年一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每年一次。三、供五樓以下公寓大廈使用之昇降機每二年一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每年一次。四、前三款以外之昇降設備每年一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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