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華民國) | 竹科管理局常見問答
總則編[编辑]...民法總則編,包含了法例、權利主體、權利客體、法律行為、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條件與期限、代理、無效及撤銷、期日與期間、消滅時效及權利之 ...
《民法》為規範人民私法關係的中華民國民法典,目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施行。
清朝末年,政府決定頒布新民律,於1907年開始起草[1]。同年,諭旨要求修訂法律館參考各國成法,體察中國禮教民情,妥慎修訂新律[2]。
因政局動盪,修訂法律館在1910年年底匆忙完成了《大清民律草案》的條文[3]。《民律草案》分為總則、債權、物權、親屬、繼承五編。前三編主要取德、日民法典 , 後兩編甄采本國禮制[4][3]。但因清政府覆亡,《民律草案》未被採納[3]。北洋政府修訂法律館對《大清民律草案》進行修改,於1926年形成了民國《民律草案》,但也沒有正式頒布[5]。
國民政府於1928年形式上統一中國後,開始制定民法典[6]。民法起草委員會於民國17年(1928年)成立;成員均為法學者,包括傅秉常、焦易堂、史尚寬、林彬、鄭毓秀(後由王用賓繼任)、何榮(擔任秘書)、胡長清[7](擔任編集執行長)等人。
民法總則編於民國18年(1929年)5月23日公佈,自同年10月10日施行。債編於民國18年11月22日公佈,民國19年(1930年)5月5日施行。物權編於民國18年11月30日公佈,自民國19年5月5日施行。親屬編及繼承編於民國19年12月26日公佈,自民國20年(1931年)5月5日施行。
民法頒布後經歷多次修訂[8]。
概述與立法例[編輯] 民事實體法[編輯]本法為實體法,直接規範人民私權利之各種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而非程序法。
民商合一[編輯]在民商關係上,這部民法基本上採取的是民商合一原則,亦即在體例上不再特別區分民法與商事法。例如在採民商分立原則立法例中規定於商法中之交互計算(第400條)、經理人與代辦商(第553條)、行紀(第576條)、倉庫(第613條)、運送(第622條)、承攬運送(第660條)、隱名合夥(第700條)等債之型態,均規定於民法之中。除了將傳統屬於商法領域之制度規範於民法之中,在民商合一之體系中亦特別針對公司、票據、海商及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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