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 | 竹科管理局常見問答
第七條搭建下列臨時性建築物者,得將申請書及設計圖說送主管機關列管後,即行搭建,免依前三條規定辦理:一舞台高度在九十公分以下、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 ...
第 一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供臨時展演所搭建之臨時性建築物,以 維護公共安全,特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二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執行。
第 三 條本辦法所稱之臨時展演,指經核准登記或立案之機關、公司、團體、法人及 各級學校為政令宣導、公益、文化、社教、休閒體健、宗教慶典、民俗節慶 所舉辦之展覽或演出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第 四 條申請人應於展演活動開始二十日以前委託建築師(專業部分應由建築師委託 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搭 建臨時性建築物: 一 申請書。 二 委託書。 三 建築師簽證表。 四 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五 搭建臨時性建築物之廠商相關資料。 六 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細部構造材料圖。 七 由結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圖。 八 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相關解釋令函[1] 第 五 條申請人應於施工前將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計畫及消防設備圖說送本府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及消防局審查通過後,始得施工。 竣工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竣工勘驗,經勘驗合格,取得會勘紀錄複本,始得 據以接用臨時水電及開始使用。
第 六 條搭建下列臨時性建築物者,得免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應於竣工三日前檢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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