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 竹科管理局常見問答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 ...
內政部 63.12.5 台內營字第 61233 號令訂定 內政部 65.7.8 台內營字第 686392 號令修正 內政部 73.10.19 台內營字第 266054 號令修正 內政部 77.10.12 台內營字第 632864 號令修正公布 內政部 88.6.29 台內營字第 8873677 號令修正 內政部 92.8.14 台內營字第 0920088282 號令修正第 5 條條文 內政部 100.11.16 台內營字第1000809398號令修正第 4 條、第 5 條條文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建築權利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而有使用權利之人。
第四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
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第五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構造以木構造、磚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等之地面上一層建築物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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