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條之三自發布日 ... | 竹科管理局常見問答
2013年1月17日—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但停車位角度在三十度以下者,停車位長度為六公尺。大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點 ...
內政部102.1.17台內營字第1020800100號令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條之三自發布日施行,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自中華民國102.7.1施行
第四條之三 都市計畫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之建築物,除本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劃設置滯洪設施、個別興建農舍、建築基地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及未增加建築面積之增建或改建部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
一、於法定空地、建築物地面層、地下層或筏基內設置水池或儲水槽,以管線或溝渠收集屋頂、外牆面或法定空地之雨水,並連接至建築基地外雨水下水道系統。
二、採用密閉式水池或儲水槽時,應具備泥砂清除設施。
三、雨水貯集滯洪設施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者,應具備抽水泵浦排放,並應於地面層以上及流入水池或儲水槽前之管線或溝渠設置溢流設施。
四、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得於四周或底部設計具有滲透雨水之功能,並得依本編第十七章有關建築基地保水或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系統之規定,合併設計。
前項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規定,於都市計畫法令、都市計畫書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設置之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其雨水貯集設計容量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一、新建建築物且建築基地內無其他合法建築物者,以申請建築基地面積乘以零點零四五(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二、建築基地內已有合法建築物者,以新建、增建或改建部分之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後,再乘以零點零四五(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第六十條 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
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但停車位角度在三十度以下者,停車位長度為六公尺。大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點四公尺。
二、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五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得寬減二十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不得寬減,且寬度寬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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