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 竹科管理局常見問答
第十九條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領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領證後五年內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相關機關(構)、團體 ...
內政部79.2.26台內營字第7707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0條 內政部83.10.19台內營字第838850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4條 內政部84.11.22台內營字第8480688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內政部93.11.9台內營字第093008735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 內政部104.6.15台內營字第104080853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5.1.1生效( 93年版[1]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築物昇降設備 (以下簡稱昇降設備) :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
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
三、專業廠商: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
四、專業技術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並受聘於專業廠商,擔任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
五、檢查機構: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得接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或團體。
六、檢查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並受聘於檢查機構從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之人員。
第三條 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竣工檢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檢查頻率註明有效期限。
使用許可證應妥善張貼於出入口處前上方顯眼處所。
申請竣工檢查時,應檢附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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