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結人頭文化此其時矣 | 竹科管理局常見問答
2019年6月24日—形式主義的認定方式,以致曾有部分法院見解認為,藏於幕後的實際負責人利用人頭進行身分犯罪時,因形式上不符合公司法負責人的定義,無法 ...
作者:黃思維律師
掛名董事的人頭文化,於我國公司發展史上,橫行已久。原因可能是為了節稅、或許是真正股東欲透過人頭公司來收購自己企業的股份以鞏固公司經營權,或為了迴避真正出資人的競業禁止義務,亦可能是為求迴避董事應負的民刑事法律責任,甚且以人頭公司為犯罪工具背地裡進行利益輸送。無論原因為何,此等名實不符的文化,對於公司治理而言,都不是一件好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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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有若干刑事責任的規定,是以被告是否具備公司法上負責人身分為定罪前提,例如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而,公司法早期對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採形式認定,必須職稱為「董事」者,才是公司法上的負責人。形式主義的認定方式,以致曾有部分法院見解認為,藏於幕後的實際負責人利用人頭進行身分犯罪時,因形式上不符合公司法負責人的定義,無法單獨構成該等以具備公司法上負責人為身分為前提的罪名,檢察官必須先證明人頭有罪,並佐證實際負責人有共同實行、幫助或教唆犯罪,始得一併處罰實際負責人。迂迴論罪的方式,不僅增添檢察官究責難度,還因「人頭」常有不可歸責的無罪理由,致實際負責人有脫免罪責的機會,間接使我國人頭文化橫行。
過去即有一案例,李某以其姐擔任人頭負責人的 A 公司名義,承攬 B 公司的工程(實際承攬報酬為 60 萬元),並依 B 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某要求,指示 A 公司不知情員工開立 80 萬元的發票向 B 公司請款,B 公司則開立 8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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