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 | 竹科管理局常見問答
2013年4月5日—由於買賣契約要件相當簡單,經常會發生與預約應如何區別,尤其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關於此節,可參考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67號 ...
民法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買賣之定義及成立05 Apr, 2013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本條係「買賣」契約之定義性規定。買賣有二個契約不可或缺要素即「移轉標的物」及「交付價金」。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因契約寫在何種紙張甚或僅有口頭約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買賣契約要素有「移轉標的物」及「交付價金」。而買賣契約方式原則上為諾成契約,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1482號要旨:「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但亦得約定為要式契約,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182號要旨:「被上訴人所訂現職人員眷屬宿舍處理辦法,雖規定現住人申購房地經被上訴人公司核准通知承購完全為其內部處理職員宿舍之行為,無從認其為一種要約,故上訴人縱曾委託律師會函求承購,示得旨為係對於要約之承諾,其買賣關係無從認為成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永上字第531號要旨:「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1年上字第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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